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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8-2(第2节)

的弹性或者临时性规则,与事前根据书面合同成立留置权相比,在约束时间、范围、力度、效力上是有很大区别的。

类似于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某些非合同关系的留置权,以及涉及到另类的“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还有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如临时房客、临时食客等债务人拖欠租金或者食宿费等,有许多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发生债务关系也是突发性的,债权人也确实需要在没有约定的情势下扣留债务人的动产,否则,债务人拍拍屁股就远走高飞了,债权人讨债就发生困难了。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指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成立限制,民事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零物权效力是如此,对于行政法、特别法意义上的零物权效力则另当别论。此项规定,虽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却是法定的必要条件,对于绝大多数留置权就是这样要求的。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调整。

当事人约定成立留置权,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当事人双方串通以虚假留置权合同,合谋侵占国家、集体、单位的财产,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无效的。

二、环境条件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规定,是在经过实践检验基础上再规定。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起草修改过程中,对于担保法关于留置财产的零物权规定,是保持一致还是加以修改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为避免滥用留置权的情形发生,应当维持担保法这一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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