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要从保全债权方面做文章。如在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再无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留置,或者债务人不同意留置其他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那么,只能是采取其他的担保方式或者其他的清偿债务的方式来保全债权。
四则,对于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保全方式与债权保全方式,亦可参照以上三种规则实行。
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此项规定为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
2、狭义上的原则
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是指第一次留置可分物顺利留置以后,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身不能过多地留置标的物,更不能增加额外留置物的次数与数量,统一按照物权法233条专门规定之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处理留置物关系。
狭义上遵循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事关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第一,留置财产需为可分物,对于不可分物则另当别论。
此项规定为留置财产的前提条件。
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要公平合理,首先要对于可分物和不可分物进行分类处理。按照留置财产的自然属性、物理属性、机械属性、化学属性和经济属性、派生属性等,正确划分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以及可留置转让物与不可留置转让物,妥善处理留置关系和留置财产关系。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价值的物。本条款对于不可分物、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缓和、平整,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留置财产的价值需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财产的价值,指所留置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一方面,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要求财产的价值与金钱债权的价值、物权价值相等;另一方面,可分物的属性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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