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保管,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留置物已尽必要的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法定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记载了此项义务,留置权人都必须履行。
(4)限制条件。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擅自将留置物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物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辆或者机械以防止生锈等。
二、义务的性质与意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其包含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不以合同论成败利钝。
无论普通占有合同或者是担保占有合同是否注明了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留置权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原则上,合同注明了的比未注明的有一定准确度效力,否则没有准确度的效力;担保占有合同的效力一般优于普通占有合同的效力,但赔偿标的物毁损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应当以担保占有合同的为准。
留置权成立前占有期间和留置权成立后占有期间,债务人应当经常过问被占有之物,发现标的物有毁损、灭失之虞,应当及时通知占有人即债权人改进保管工作与保管条件。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前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修理、重作等;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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