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的限制性规定。
以上两种义务与信托责任,表面上是意定的而实质上是法定的义务与责任。本章留置权部分没有作出同样的规定,大概情形是,一来,为了简洁而省略条款。二来,是动产留置权人的上述两项义务,比较轻于动产质权人的义务。因为留置权是高端与末端的担保物权,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色彩较为浓重一些,物权化调整方式、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也有所不同,不能与动产质权的义务相提并论。
比如说,本章本条款的意思有两重性。第一重,一般情势下依原则行事。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第二重,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或者有益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一般指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需要定期保养启动的留置物,如防止其生锈的启动使用是必要的。
留置权人关于“非为必要或者有益的情势,并且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也不得擅自收取出租留置物的租金”的义务,轻于动产质权人的同类性质的义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4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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