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理应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担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并不是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用于充抵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好处多多。对于留置权人来说,一是既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又行使了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权利。做到了不越权、不虚权,权利与义务清晰而两头兼顾,避免了多头管理的麻烦,可以避免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
二是可以提高收取孳息的工作效率,增强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效果。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可以就地取材,省时省力,尤其是在收取天然孳息方面更加方便,更加经济。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经济实用,孳息用于充抵债权,有利于增强清偿债务的效果。
假设,不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那么,由债务人单方面收取孳息肯定是不行的。于是,双方面收取孳息时,债务人所支付的收取孳息的费用就大了很多了,很不经济了,尤其是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就更大更不经济了,并且因为多头管理会导致物权纠纷与利益纠纷。
因此,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经济上是双赢的,物权上是清晰的,效果上是良好的。
3.主要定位于附加留置权暂时不能享有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人的势力范围在于担保范围之内,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利息、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各个方面。
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并入债权利息,或者并入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之内。否则,留置权人就构成了多收多占的嫌疑了,这肯定是不允许的。再则,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是可以随时随地或者随意地进行的,应当在留置权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一并清偿”。
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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