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87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3-2(第2节)

既不以筹集资金等方式清偿债务,也不同意以处分留置财产的方式清偿债务,留置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处分留置财产并以其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清偿债权。

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最后一句,关于“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之规定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就有关键词“协议”二字,主要是用于限制留置权人的处分权的。于处分留置财产之前,留置权人未经过与债务人协议这一程序,或者协议时没有达成一致同意,所有的擅自处分行为,都是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理应予以预防与纠正,不能怂恿留置权人肆意、随意处分留置财产。

2、筹集资金等方式

所谓筹集资金等方式,是指债务人自筹资金、拆借资金、借贷现金等方式用于清偿债务,这样就可以减轻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以资金、现金清偿债务也方便快捷,很受债权人欢迎。除此之外,用于清偿债务的方式方法可以不拘一格,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所有这些方式方法,应当是清偿债权债务的另外一个途径,而且往往被当事人当作第一途径来看待。

3、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

所谓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通常是指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行使的处分权,甚至于留置权人可以作为主要的处分权人对待。

倘若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处分留置财产的,处分留置财产的当事人是法院和留置权人双方,这里的当事人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债务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一直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和法律都忍耐到了极限,从人民法院宣布强制执行的当日起,就已经剥夺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况且,法院执行的处分权不是意定的处分权,而是法定的处分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