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这样法定的原则,债务人是无权抗辩和违背的。
(2)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
倘若其价款与债权刚刚相符,客观上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多见。
倘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原则上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实际上本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并不是别人施舍的。
倘若其价款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尽管留置权、留置权关系、留置财产关系都已经消灭,但债权法锁关系仍然可以由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债权法锁关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完全清偿。
以上法律规定,除了以上原则性指导意义以外,还透露出以下几种信息。
一是,留置财产处分以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是由债权人占有控制的,此时发生的变化是,债权人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变成了对于所得价款的占有控制。
留置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拿着现款到留置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处,实行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控制办法,故全部价款为债权人所掌控,并由此生成了本条款那样的明文规定。
二是,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并且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而论,留置财产价格是与债权额度完全一致的。留置财产价格高于债权额度的,要退钱的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留置财产价格低于债权额度的,要补钱的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以上的“多退少补”对象是相反的,原则、意义与办法也是与上面的不相同的。
然而,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的,也有非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势下也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牵扯到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要由几方的当事人来统一理顺这种复杂的关系。
普通物权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方面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方面的办法,运用到担保物权法和留置权关系方面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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