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一般债权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以一种恶劣的担保物权来冲击良好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关系会变得不和谐,留置权人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会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以一种担保物权来对抗一般债权,不存在破坏担保物权的关系,而会发挥应有的担保物权的效用。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留置权法律仍然比较单薄,包括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不是很完善,关于特殊留置权的法律更是很不完善。尽管留置权是一种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关于积极留置权和消极留置权的内容不是很饱满,尤其是关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相当不圆满。中国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7个条款。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11个条款。
留置权的很多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不周全,要花很多时间与精力去领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行使与规范、限制,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的红线,对于留置权也不例外。
第二,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的物权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上权”性质的留置权,也确实令人倾慕与悸动。不过,债权人在其他担保物权基础上设立留置权,或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在一定情势下避让一下更加理想。
1.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冲突
留置物对象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有一个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履行期。以上担保物权临近债权清偿期,或者说3个月以内吧,这种情势的存在,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之上再设立留置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权设立的期限,除了鲜活易腐败物品以外,其他的物品应当在2个月以上。有鉴于此,若其他担保物权先于留置权到期,理论上应当由先期到期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受偿权,但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与之发生冲突。
2.避免与特殊的债务人发生不应有的利益冲突
生意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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