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不与制度物权法中的先取特权等优先权发生牴牾,那么,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留置权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保护主义发生摩擦也不紧要,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
第二,按照法锁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优于抵押权、质权之类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更优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总的规则,就是担保债权法优于普通债权法而弱于制度债权法,留置权在担保债权法中是王权,在制度债权法中不一定是王权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起作用的,并不是留置权人单方面起作用的。
第三,按照合同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有法定型的和意定型的,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有合同契约的总比无合同契约的好。留置权最优先受偿规则,有赖于留置权的规范化,而合同关系是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诚信关系和信托关系的。
很多留置权人是从普通合同关系转身至留置权合同关系中来的,普通合同关系的消灭不等于法锁关系的消灭,确定最优先受偿规则时,是以留置权合同为依据的,但普通合同仍然可以回顾与参考。多人同时成立留置权,或者几个不同界别的人债权人先后成立合伙留置权,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不会正确处理合同关系就会乱套。
第四,按照对世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自身主要表现为排他性,而从对世关系来说却要从其包容性与被包容性来衡量。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圈子与债权关系圈子仍然算是小关系圈子,还有更大的关系圈子对于最优先受偿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譬如,留置权在公证机构登记了的,就会有公示效力,对世关系趋于圆满状态,否则就没有公示效力与圆满状态。理论上,动产交易或者动产权利交易是以交付生效的,而实践上却有一定漏洞的。如果说当事人双方联合作弊,谁来证明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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