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
按照该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标志着,这样的优先权,可以优于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权效力。
相关优先权、先取特权词汇与法例要点,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中的相关内容。
二、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担保物权法中已经确定动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不受留置权设立先后条件的限制。
故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留置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的时间的影响,其发生的效力是全面的效力,不仅指物权效力与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只有以上四种效力是全面的,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利才是圆满的。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源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源于留置权成立和加权式成立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要件,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才成立其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需要采取果断与短促突击的特殊方式来实现债权。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法律地位、法锁地位、信托地位与物权地位属于高端的地位,其优先受偿权非得高于抵押权、质权不可。这种定义是毫无疑问、毫无悬念的。
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法律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是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只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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