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特殊情势下需要依法变通地返还当事人的被扣押、被留置的财产外,基本上无需返还财产。就是说,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问题,与民商事成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留置权无关。
制度物权法中有许多禁止成立留置权的规定,内容从制度物权法对象到担保物权法对象和普通物权法对象,几乎是无所不包。如果说这种做法和各种规定也称之为“消灭留置权”,应当定义为“零物权隔离式消灭留置权”、“零物权之归零式消灭留置权”,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强硬措施来消灭“留置权”。
生活中有很多的优先权、先取特权,留置权不能与之对抗。如关闭破产企业的财产分割,首先要安排国家税务的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之类的清偿,再接着是债权人财产的清偿,消灭留置权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妥善安置。
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留置权的消灭,也是“成也消灭”、“败也消灭”,反正是不能让留置权长久地呆滞在那里,同时要防止破坏性的消灭。最终目的在于让留置权充分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效力,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创造条件,光荣地退休而成功地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高级担保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正常消灭与非正常消灭,人为消灭与自然消灭、机械消灭、物理消灭,成功性消灭与失败性消灭、破坏性消灭、替代性消灭等,应有尽有。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
本条款所谓“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之规定,是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
譬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本质上仍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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