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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第4节)

人逾期不还,理论上留置权暂时失效而消灭,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归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而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同样地万变不离其宗,同样地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消失)、一定得消灭(消失)留置权,只不过是消灭(消失)的途径、方式与时间的早晚不同罢了。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可以是其他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第三人的保证金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是一种开禁的或者开放的形式。客观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途径有过多的限制,就构成了滥用权利的要件,这在法律层面上和财产信托层面上也都是不允许的。

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形成了留置权的替代者,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充分的受偿,原留置财产上存续的留置权理应消灭。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过多的限制,妨碍了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及时利用或者自由利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信托原则。

外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应的立法例证。《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留置权的消灭]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理论上应当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完全清偿债权以后,留置权才能圆满成功地安全地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

中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留置权消灭形式多样

具体地说,留置权消灭之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留置权是非常突出的一种担保物权,从成立、确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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