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反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留置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留置权以及留置权享有的占有权优于、并且优于其他普通物权甚至其他担保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留置权人。
2、对日本学者的质疑
日本学者近江幸至关于“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之观点,应当有几大漏洞。
一是,归责方式有些武断。
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有归责扩大化之嫌。谁也不能断定,一旦留置物被他人抢夺,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他的这样断定有些武断。
二是,法理逻辑以偏概全。
法理上,留置物被他人抢夺,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严格意义上还不能算留置权消灭,只能算留置权中断状态。
严格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是指留置物与留置权分离后,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占有控制留置物的权利,也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在留置权中断的情势下,留置权人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日本学者采取机械主义和以偏概全的思维方式,将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当作永久性的分离状态,将留置权的可能消灭当作一定消灭,将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取代特殊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从而将本来是属于留置权中断状态当作留置权消灭状态。
三是,“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概念不清。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性质上有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与担保物权法之留置权占有关系法之分。
当留置权消灭时,此时原担保债权人已经降低为普通债权人,只能降低为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来行使该请求权,对抢夺人返还原物缺乏应有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
当留置权未消灭而处于中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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