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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1-2-1(第4节)

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日]近江幸至《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按此逻辑,既然留置权消灭,被他人抢夺的留置物只能由所有权人取得,所谓“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只能是向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行使,是否“留置权的再次发生”就成了未知数,甚至于可以是遥遥无期。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当作了“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物,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地区作者印行2000版第383页)。

按此逻辑,既然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那么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应当是留置权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即债务人,取回了留置物就可以恢复、保全和实现、消灭留置权,比较在理一些。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与“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作出了一个信托责任上的切割,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权,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物。

凭心而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两种性质、两种界别的权利保护机制。财产所有权保护只不过是普通物权法范畴,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担保物权法范畴,显而易见,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肯定是、必须是大于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正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自身的占有权优于其他普通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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