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中断,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或者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不是永久性分离状态,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控制留置物的用途,从中收取租金用于清偿债务。这也是行使留置权的一种表现,“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会发生两种可能性。
一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已经灭失,永远也找不回来,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的存续”不能成立;
二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台湾学者姚瑞光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他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日本学者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并没有认真考量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的存续”的事实;也没有考量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的事实。
关于留置物的出租权、出借权和收益权等权利,这是基于留置权这样的本权利而加设的附属权利。
尽管留置权人暂时没有直接占有留置物,但仍然是直接控制留置物,不能错误地认定为留置权消灭。倘若留置权真的是“没有存续”而消灭了,那么留置权人就再也不能从承租人、承借人手上要回该留置物,留置权人再也不能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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