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促进经济社会长久性的和谐稳定。
所谓制度,系指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核心保护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土地规划与专地专用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与集约用地制度、地役权制度、房地合一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农用土地承包制度,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与文物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
由这些或者那些制度生成的占有关系,称之为制度化或者制度式的占有关系,具备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占有关系特质,其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般属于超越式的价值。
2、再论法律规定
制度物权法范围内,关于占有关系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推定,有些是与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情形吻合,有些可能会有改动的方面。
制度物权法划分了三大板块的占有关系形态,一般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毕竟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即使是在一般流通领域,因为受到制度物权法的限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首先得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该条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几乎是一种倒装句。在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方面,没有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象的占有关系,这样的规定可以相对便利性地适用。
然而,在制度物权法方面,首先强调的是占有关系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很少有自由性的弹性空间。需要在成立占有关系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行事,不能在事后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一个最明显的差别,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选择权或者自由权的差别。
对于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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