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只对于登记合法性的推定。在进行不动产或者动产登记之前,应保护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关于依合同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自然而然地牵涉到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有法学家认为“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方法,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之余地”。
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判断方式。就目前全国的情势而言,关于不动产违法登记的最多,关于动产违法登记的也会出现。从理论上讲是那么一回事,从具体情况来讲有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因此,从宏观物权法角度出发,全面而完整地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占有合法性的推定”的问题,才是上上策。
2、两种关系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物权法第241条的规定,仍然属于传统物权法的简单规定。只规定了依据合同关系的有权占有,未规定依据法律关系的占有;只规定不动产、动产这些标的物的有权占有,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的有权占有。
依据合同关系的有权占有,是物权变动过程中自由式占有形态,在经济领域应用得非常广泛,故物权法第241条将此类占有权、占有关系专门列为重点来规定之。
依据法律关系的占有,是由法律规定的强制式占有形态,无论物权是否变动、如何变动,权利人得依据法律规定在保留相关权利之基础上再依法开展合同关系。
譬如,国家法人享有建设用地所有权是特定的,向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让建设用地,不是出让建设用地所有权,而是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倘若合同中是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无论是否登记肯定都是违法的,完全是无效的。当追究责任时,所追究的是违法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追究的对象,不只是无权占有人,而且包括出让国有土地的负责人,亦即占有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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