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外国投资所有制可以视为私有制(无论外国投资者是国营的还是民营的)。
私占有是第三层次即低层次的占有,属于底层的占有形式。
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不能如全民、集体所有制那样优先取得自然资源所有权;一般限于流通领域的产业与占有权,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与占有权不容许自由准入;需要通过二次分配领域来扩大私人占有规模,大多数私人的产业、产权发展途径狭窄,远远不如公共所有制那样自由地发展。
按照优先权等级来划分,公占有是第一级,共占有是第二级,合占有是第三级,私占有是第四级。
以上层次与等级,特定的物权化调整时,视具体情况作个微调是可以的。如信托式物权,是低于本级普通物权又高于下级物权的。
二、一般分析
1.公占有主体
公占有,指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其占有的地位非常特殊与突出,无论是公有制社会或者是私有制社会,往往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保护机制,依据公权力来维护其占有机制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产业、产权实行特殊的保护制度,法定的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关系等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除了不动产、动产之财产公占有,很有可能发生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公占有。
法律规定专门属于国家法人占有的财产,其他人不能占有;国家法人可以征收或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从此以后归国家法人所有;但集体不能征收、出卖国家所有的土地,不能取得属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其占有关系的物权化和债权化方针,应当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因为全民所有制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公民的,不能以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特权利益集团的私欲。
公占有,是第一类制度化模式化占有主体,除了一些“不动产”(不变动财产)以外,收敛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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