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不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占有制度统一规范与限制。
譬如,善意占有人占有该物时没有付出代价,或者非以付出合理的价格而取得该物,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仅仅符合善意占有制度的要求。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精神,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
一则,受让人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
二则,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三则,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程序。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项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
事实上,上述条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中心内容与核心理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限制强度较小的所有权制度,或者是交易成就后的物权确认制度。法律既同情善意占有并取得人的占有事实,并确认其占有人权利,或者是从无权占有过渡到有权占有的嬗变形式。
当此类占有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完全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一般情势下,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有几种情形可以实行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有权占有人并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向擅自处分人诉求并取得了物权损害的足够赔偿;
二是,善意取得时是即时消费物,已经被其吃掉花费光了的,无需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三是,有权占有人同意或者默许此类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四是,有权占有人在一年期间内,未向无权处分人和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其返还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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