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占有人对被占有物因使用而发生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4页)
笔者认为,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及其是否赔偿的问题,是民法和物权法之重点、难点问题之一。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赔偿与不赔偿本身就存在对立统一、量变质变、因果关系和系统论的技术推定问题,有些事物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况且,外国的物权法,也有普通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之分。
譬如,德国民法典之物权法编,用大量篇幅规定了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特别的执着与卖力,土地的他物权保护条款也很多、很精致。可是,德国的基本法第14条却板起另外一个面孔:“国家根据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对土地所有权采取剥夺措施。”德国基本法中的财产权法就是制度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关系,有着不同甚至于相反的推定方法。
撇开制度物权法的特殊规定不谈,即使是运用民法、物权法这些普通物权法来推定,仍然存在许多焦点、难点问题,不能过于简单地下结论。因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之间的界限有时候是摇摆不定的,这个时候就需要辩证地、系统地看问题,不应当截取初始的或中间的占有性质来推定,而应当由最后的占有性质来推定。
打个最简单的比方说:某人捡拾到10万元的现金,排除偷窃、抢劫和合伙作弊等方面的可能性以后,在捡拾人持有、管有期间内,确认捡拾人为善意占有。持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刊登了寻物广告,寻找了失主,并将所捡拾到的全部现金交给了派出所处理,这件事情就是圆满的善意占有。
当涉及到善意占有人对被占有物因使用而发生的损害,应当有个合理使用量、合理比例量或者合理提成量的规定才能公正。
如果遗失人没有悬赏,捡拾人不知道自己到底可以使用多少才算合理。假设捡拾人捡到10万元,私自占有使用了500元以下是合理的,那么私自占有使用了500元以上甚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8页 / 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