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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3-2(第8节)

或者自主权于对世关系上仍然是有瘕疵的。

法律同情善意取得人,也不会怂恿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人与恶意处分人的交易,不能认为是合法的交易,只能说是勉强的交易。善意取得人的交易安全需要保护,债权需要保护,但不一定需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

因为,善意取得人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才是最好的选择。

物权法第106条开门见山地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而且是针对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的。

第二重身份,仍然可以定义为无权占有人。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人身为有瘕疵的偏所有权人、偏自主权人,法理上只能推定为基本合法享有,不能推定为完全合法占有,或者说不能完全推定为合法占有。

认识到这一点,就能够理解到在特定的条件下为什么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善意取得人以10万元取得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他人。这样灭失占有物的行为怎么界定?一般而论,这多出的5万元应当返还给该汽车的所有权人。诚然,恶意处分人担负了这部分的损失,则别当别论。

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法律责任的推定方式是: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范围内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追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之物的毁损、灭失享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有权占有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占有关系和法律关系上,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的义务是第一位的,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是第二位的。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意义,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才能平整占有关系。否则,就容易让恶意处分人得逞,不利于社会的统筹兼顾与公平正义。作为善意占有人的另外一个类别,善意取得人仍然可以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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