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期间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对于那些无需登记的一般动产,不受登记法和特别保护法的约束,且占全部财产的绝大多数。故“2年期间诉讼时效”的说法,具有代表性的含义,当然不能代表全部的诉讼时效类型。
一些特殊性的诉讼时效,有3年期限至20年期限的,还有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人当然享有特别的优先权、排他权和请求权、诉讼权等权利,不能与一般性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也不能混淆、颠倒起来。否则,就会犯原则性错误的。
更有甚者。通常,民法学家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是指纯粹民事主体的、事关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绝对不能与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不受期间限制的,这一特点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反。
2、专家意见与具体分析
《物权法名家讲座》刊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物权保护的几个问题”中提倡:目前,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见该书第183~184页)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也算是一种好主意吧。关键在于,关于占有保护和占有之诉,里面的主体对象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1)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如所有权人、自主权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完全可以的。对此,大家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2)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次要的有权占有人,以及其他更次要的有权占有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很勉强的,很多时候是行不通的。
他物权人的物权保护,怎么能够与自物权人的物权保护平起平坐呢?他物权人所占有之物,本来不是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