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实际问题,以及登记机构、收费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把关制度、公示制度和系统化、网络化、常规化、模式化的不动产跟踪监管制度,故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对于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规范性调整性立法。
譬如,西北地区地广人稀的农牧业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略大于人口稠密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这是需要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方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作出个别性的调整。随着该地区人口增长和宅基地面积的紧张状态加剧,该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区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重新修正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再次作出个别性的调整,也就是按照新规定新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少于按照旧规定的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该地区以前的宅基地优惠政策将为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所逐渐替代。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立法积极性,调节余缺,优势互补,为完善全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建立健全房地产统一的登记制度而统一实施的全国性的地方立法工程。
全国人大立法机关会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或者修改一些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根据全国各地区的现实情况现实需要而下放一些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权,这样就把不动产登记法律和不动产登记地方法规两者结合起来,形成更具实用性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所谓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与地方立法制相对的概念。按照物权法第246条的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统一登记的机构、统一登记的办法等“三统一”制度。
2014年15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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