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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2-2(第10节)

对于用益物权概念的严谨性界定,物权法理学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标志性意义。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其他法系国家,对于所有权概念的定义不准确,从而连锁反应到对于用益物权概念定义的不准确。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1030条关于“物上用益权”的定义是:“(1)一物可以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种概念,相当于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亦即物权式“用益权”。

第1068条关于“权利用益权”的定义是:“(1)用益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2)对于权利用益权,准用关于物上用益权的规定,第1069条至第1084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权利用益权,就是债权性质的用益权。

第1085条关于“财产用益权”的定义是:“对一个人的财产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对属于此项财产的个别标的物的用益权的方式设定。以此种用益权的设定为限,适用第1086条至第1088条的规定。”所谓财产用益权,包括物权式和债权式用益权在内,一般是混合式的用益权。该法典中债务关系法之收益租赁权、农地收益租赁权,应当属于“财产用益权”。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关于“用益权”概念定义为:“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这种概念很不严谨,甚至于将用益权与所有权并列起来规定之。

日本民法典第356条关于“使用用益权”概念定义为:“不动产质权人,可以依质权标的不动产的用法,予以使用及收益。”这种“用益权”是担保物权法类型的使用用益权,包括了收益用益权,即相当于使用质权和收益质权。该法典对于普通物权法方面的用益权没有明确规定。

以上几个国家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定义不严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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