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9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第3节)

两组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1)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

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普遍性、相对弱势力的效力与相对特殊性、相对强势力的执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普遍存在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致力于一般民商法无法达到目标的自由效力。

特种效力,是由弱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到强势物权法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强势物权法的积极联动才能达到的理想目的。

一则,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权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为纯粹民商法的效力,并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物权一般保护与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也是物权法基础建设的对象,这种执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是物权生效和社会公示的必要条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条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实质性条件。

因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动产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一分为二。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提倡自愿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不是没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一般只好向恶意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提倡强制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不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物权确认请求权,这是《物权法》首创的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