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给予私有制在自由竞争领域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与发展机遇。
物权法第1条、第3条、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中的大量规定,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来进行物权化方针的相对平衡。在限制物权变通领域和禁止物权变动领域,赋予公共所有制以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具有特殊性的对抗效力;在自由物权变通领域,相对地限制公共所有制的特权,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1、全民所有制的对抗效力
全民所有制是高级形态的所有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与其他所有制的迥然不同。一方面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另一方面肩负着为整个社会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和大量的社会公共品的政治责任。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和优先保护公共物权,优先分配自然资源和产业资源,让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保持一致程度上的优势,是完全符合科学社会主义和宏观物权法理学原理的。
因此,全民所有制优于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赋予全民所有制以高级的对抗效力,同时对于其他所有制进行适当的放权让利,以便于搞活经济,就是一种有理、有利、有节的法律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纵观后现代科学的新型物权化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或者是西方社会,无论是计划经济模式或者市场经济模式,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财产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通用的。
法国、意大利等私有制国家在民法中明确规定重要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无主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人也不得取得所有权。更有甚者,德国基本法甚至于将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当作一项政治物权化任务来抓。欧洲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发展国营经济,许多国营企业以社会效益为本,适当地考量企业的经济效益。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是对外开放程度很高的地区,在水务、市政建设等领域始终保持国家机器的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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