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在私营企业中取得财产权,也或多或少地享受过国家或者集体提供的公共服务品,或者享受过社会福利的益处。现在中国全国的土地是公共所有制的,每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中获得利益或者便利条件;占全国人口七成以上的农民享有的土地是集体共有制的,是最大宗财产的来源之处。
由此可见,很多公法并不是绝对的公法,很多私法并不是绝对的私法。
但是,有的法学家打着公法牌、私法牌这两张王牌,极力反对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融入《物权法》中,对于现行的《物权法》大加斥责与抨击,这种胡说八道的影响很大,必须拨乱反正,肃清流毒。
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矿产资源等财产名义上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名义上是由公法规定并与“私有财产”相区别的,但这些自然资源所发挥的效用与红利最终由全民包括私人来分享。自然资源物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自古以来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公权私化对于任何经济社会来说绝对不是一件好事,必须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法,既是对公的,也是对私的,可以是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甚至于可以是对外国人在中国置业的业主的,所有的登记机构是公共事务的机构,即使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国家,并没有什么公法与私法的明显区分。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来说,实行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既定的大政方针,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既是可以对公的,同样是可以对私的,更没有什么公法与私法的明显区分。
人们在享受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同时,仍然可以享受制度物权、政策物权,物权多元化益处多多,既有利于社会化管理,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物权生活丰富多彩。而且制度物权和政策基本是法定的物权,比约定的物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没有专门涉及或者很少专门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于国家公有、集体共有的物权是个缺项(很多国家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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