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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7(第2节)

犯“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对于婚姻法、继承法之类的民法,公法基本不介入,这是大家可以理解的。对于物权法倒不一定,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和基本物权制度法,涉公性民法与涉私性民法是两者兼而有之,少一样东西都不行。

这么说来,有的人就不服,或者“还是不服”,就提出来“公法做公法”、“私法做私法”,公法的内容由宪法、行政法来规定就是了。殊不知,宪法、行政法只规定全局性、强制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对象,基本上不规定那些鸡毛蒜皮的对象。执法时并不是以和风细雨的办法来解决物权争端问题的,动辄就是治安处罚和行政处罚,也喜欢追究刑事责任。涉公性民法的特点是,刚性与弹性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很多场合不以治安处罚和行政处罚为必要条件,或者以赔偿损失为交换的条件,民事诉讼方式比行政诉讼方式更方便等等。

凡是物权法,当然不是一般的民法,肯定与基本的经济制度、人文制度和物权制度相关联,除了与人类社会同一性的一面之外,或多或少地存在特殊性的一面。比如,社会主义的民法,很有可能与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奴隶主义的民法有一定的区别,因为社会在进化,所以民法也需要进化。

本来,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当然离不开社会主义的公有制,而且这是物权法中最重要的和不可或缺的物权主体之一,这是题中应有之义,相信绝大多数人是容易理解的。那么,为什么有些专家学者在这个非常浅显的问题上犯了低级错误呢?

一则,发生了大民法与小民法概念性的误判。

民法是个大概念,物权法是个小概念。民法包含物权法,物权法包含于民法。物权法与民法是个交叉性概念,与其他民法比较而言,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

简单地说,共性的一面,就是所有的民法都是“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物权法也不例外。个性的一面,系指物权法于民事关系时主体与客体相对齐全,也不限于一般性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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