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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7(第3节)

关系,客观存在物权等级制度也是不可避免的;着力于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制度法,着力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着力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着力于国家、集体、私人财产权的一体化保护和基本的平等保护;立法时不能太随便,物权关系和占有关系规定得越全面、越彻底越好。

对于陈旧的民法学、财产法学和物权法学理论而言,事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不介入这种大民法范围之内,以保证民法内容的纯洁性。但是,到了后现代社会事情发生了很大的的变化,这种陈旧的理论发生了很多的变化。

譬如,法国民法典一开始就有若干公法和公共财产权的内容,在二百年一百多次修改完善过程中增加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多达数百条款;日本民法典开始时极少公法和公共财产权的内容,几十年后进行了大修,数十部公法之单行法直接并入民法典之中。相对保守一些的是德国民法典,事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未介入这种大民法范围之内,这种相对保守的作法只是少数,也不能代表新民法、新物权法的发展新潮流、新格局。这里指的是经济基础私有制条件下的发展趋势,经济基础公有制条件下的民法倘若要祛除公法的内容更是不可能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吸收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精华,剔除了其中的糟粕,形成自己特色的物权法。一般而论,事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占了绝大部分的篇幅。对于每个社会主义的国家来说,根本不存在“不需要公法制度”的问题,只是公物权多一点或者少一点的问题。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国家、集体这两种公共所有制到底是什么样的角色?

关于国家财产权或者说物权。国家法人,众所周知,这绝对是个公有制对象,当然是各种公法保护的对象。倘若一分为二地看待这个问题,便会发现其中一些潜在的或者连带法律关系的问题。

比如,公法只是规定保护国家财产的对象,那么限制国家财产的对象应当用什么法律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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