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真正体现广博学问的是“是否修宪之争”方面,最大的焦点难点问题也莫过于此。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始作俑者是八二宪法,八二宪法的始作俑者是极端集体主义,极端集体主义的始作俑者是土地所有权模糊主义。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土地所有权法理学存在很多空白地带,于是在制定法律时靠“想当然”、“拍脑袋”的原始办法勉强过关就成了难以避免的事情了。很多政治家本来是一介武夫出身的,对于什么是土地所有权、什么是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所有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都不清楚,任由那些偏激的法学家忽悠,加上小农经济和折中主义意识根深蒂固,排斥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原理,导致世界上最奇怪的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出现,并沿袭了30多年一直没有改正。
一则,五四宪法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
1954年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6条第2款)“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第8条)这样的规定,是新民主主义开始过渡到社会主义时期的根本规定,当时连集体的体制都不存在,所以并不存在“集体”这样的主体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有的学者解释说,“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就是保护农民私有的土地所有权,这种绝对的说法是不可靠的。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除了私有的形态之外,当然还会有共有的形态,甚至于还会出现公私合有的形态。1956年在全国大量兴起了公私合营企业,当然包括混合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其中包括了农民与国营企业的混合式土地所有权。
二则,七五宪法未具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975年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与五四宪法的大体相当,增加了关于对城乡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的特别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土地实际归集体所有了”(蔡定剑《宪法精解》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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