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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债权”等方面的规定,除了本文列举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之外,还有其他一些规定。究竟其实,物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上的规定是照抄照搬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物权法起草、讨论过程中,处理过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上的许多瘕疵,唯独这么重要的瘕疵没有处理。
所谓积重难返,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越是认真分析的人心里越是心有千千结。殊不知,有些时候真理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认识真理难,守住真理和宣传真理更难。学术的价值就在于刻苦钻研,不在于唯官唯上、阿谀奉承,也不在于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专家学者是人不是神,也总有犯错误的时候。草民没资格也无心与专家大佬们死扛、恋战,只是想告诉大家有些东西不是他们说的那么简单。
学问学问,学了要问。学了不问,等于白学。网友们有缘千里来相会,能够在网络上见到如此真切的文章也是幸会。本文若是写得好,请告诉您的朋友们;本文若是写得不好,请您告诉我,或直接在上面留言批评指正。
第一,物权法的第173条连锁反应。
一则,物权法第173条的硬伤。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上述文字中再次出现了“主债权”的字眼。其实这一条款是上一条款的续文,所谓担保范围就是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范围。
A:现在基本可以肯定的是,“主债权”(普通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普通合同上的内容,可以从普通合同中搬到担保合同中来。倘若是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二合一”式的混合合同,那问题就更好办了。
这里面也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把非担保范围变更为担保范围,等于是将一种新的合同变更成另一种旧的合同。若论债权,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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