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机制。担保合同才是真正的“主合同”,担保债权债务才是真正的“主债权债务”。与此相对应的是,普通合同才是真正的“从合同”,普通债权债务才是真正的“从债权债务”。
担保合同成立之后,是可以全部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普通合同关系的。无论是哪种解除方式发生后,担保合同完全可以独立履行或者独立核算,肯定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至于不在普通合同基础上直接成立的担保合同,肯定完全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担保合同基于普通合同而成立,只是一种或然性,并不标志着必然性。因为担保合同成立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是一种成立的方式,所以不能作为模式化处理,只能作建设性意见供大家考。
二是“主从说”本身不能自圆其说,在这里绝对化了,在下面于是就自相矛盾了。
A、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吗?
下面的“最高额担保”的叙述就是自我否定。问题在于还不止这些。有些特殊留置权什么普通合同也不签订,就直接签订担保合同,甚至于连担保合同不签订就成立了特殊留置权。
B、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吗?
倘若担保合同是与普通合同混合在一起设立的,或者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就应该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
倘若担保合同是与普通合同分别设立的,或者两个方面的内容是能够分开的,那么就不应该一律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
有些担保合同签订时或者履行时完全替代了普通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转移到担保合同上来了,变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为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了,此时还需要、还能够“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吗?
C、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消灭而解除”吗?
担保合同成立时,就以替代、抵销甚至消灭普通合同的方式开展攻势。否则,担保合同就不能在普通合同基础上成立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