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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0(第9节)

式。这种转移的性质仍然可以定义为“粘连性”,而不是什么“从属性”。

(2)物权性担保合同上的转移

对于物权性担保合同,亦即抵押权合同、质权合同、留置权合同,比保证合同更复杂、更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此类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合同和担保债权合同合二而一的双重性担保合同。而且,这样的担保合同一旦成立,为了保全全部的债权并实现优先受偿权,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成立第三人担保(俗称反担保),以扩大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范围。

同样是担保合同,物权性担保合同比单纯保证式担保合同具有更大的优势与可选择性。以转移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单纯保证式担保合同只能转移小于或者等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额度,物权性担保合同却能够转移大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额度。如保管担保标的物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这些侵权之债都是担保合同中法定享有和自动生成的,是单纯保证式担保合同中所没有的担保范围。

就“侵权之债都是担保合同中法定享有和自动生成的”这一点来说,足以推翻“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的结论。

至于“主合同(普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原则上应导致担保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在这里也难以推定前一种动因必然会导致后一种结果。每种担保合同都存在新增添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始的、普通的、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必然关系。就是说,担保合同对于普通合同会产生影响力,但普通合同对于担保合同不一定产生影响力,由担保合同转移债权债务关系肯定存在一些范围、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而不是所谓的“从属性”。

履行担保合同、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导处分标的物用于优先清偿债权债务的是担保物权人。当处分标的物后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债务时,也可以连带清偿普通合同上的债权债务。

有一点是完全可以肯定的,亦即清偿担保债权债务一般是独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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