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者”会越少,官方的宽容度会更高,实际情形与人们的猜想有很大的出入。
率真地说,在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形势下,同时在金融领域诈骗案件频发的情势下,关于如何正确处理“非法集资”案是很大的难题。
现实条件下,只有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之类的财产权实体法,没有“民间借贷法”之类的融资权实体法,某些司法、诉讼工具法就代替了融资权实体法。一法代多法、一法多用,就在工具法中体内循环,不确定、难确定因素太多,导致随意性、弹性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类案件处理后“天壤之别”现象不可避免。其结果是损害了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对于根治社会弊端不起作用甚至于有时候起反作用。
长期以来,社会上关于民间借贷领域的是是非非始终纠缠不清,有些观点是根本对立与不可调和的。“一放就乱,一管就死”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动辄得咎,而舆论上的“一边倒”更不利于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利于民间借贷自由市场的发育,不利于民间借贷的自由发挥。对于非法集资诈骗活动当然需要严打,但前提条件必须是精准地界定“非法集资”的范畴,法律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不能因为出现了集资诈骗案件就因噎废食,也不能因为实行金融管制就废除民间借贷自由,也不能把每一个“非法集资”行为与贪污受贿相提并论,一切“对官宽并对民严”的失衡法应当摈弃。
法释〔2010〕18号规定的另类情形,是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标志着不是所有的非法集资者都一定要接受定罪处罚。这个公法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条文太少,意味着过去和现在严打是主流,从宽的机遇难得,民间借贷“放开搞活”面临着诸多焦点难点问题,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从宽处理的对象主要有这些:在亲友中借钱用于经营或者消费,属于很正常的,发生借贷争议仅以民法来追究责任;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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