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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章 只合作不卖身(第2节)

三条中,‘乙方享有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后面,对‘专有出版权’的定义范围,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的定义涵盖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我建议增加限定,‘仅限于本合同约定的中文简体字纸质图书及配套电子书’。”贝西克的语速平稳,但措辞严谨。

“您的意思是,排除其他语种、其他载体,比如未来可能的有声书、影视改编,或者更广义的‘内容使用’?”林女士迅速理解。

“是的。专有出版权应严格限定在传统出版范畴。其他所有衍生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形态的深度开发(如音频课、训练营)、影视、游戏、周边商品等,其权利归属、开发方式、收益分配,均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我方拥有优先开发权和主导权。我不接受‘全版权代理’或模糊的一次性授权。”贝西克的语气不容置疑。

电话那头沉默了几秒,传来林女士敲击键盘的声音。“明白了。这点我们可以修改,在‘专有出版权’后增加您提到的限定,并明确其他衍生权利的处理方式。不过,贝老师,按照行业惯例,出版社通常希望在合同期内,至少拥有优先协商开发衍生权利的机会……”

“可以约定优先协商权,但必须有明确的时候,比如出版社在得知甲方有相关开发意向后30天内需提出明确合作方案,否则视为放弃。且最终合作与否、如何合作,决定权在我。我不希望被捆绑。”贝西克打断道。

“好的,我们可以将此条款细化。”林女士应道,听起来并未感到意外,显然对贝西克的风格有所准备。

“第二,关于修改权限。我们之前达成的共识是,我对涉及核心观点、主体结构、关键案例的修改拥有一票否决权,编辑建议需经我书面确认。但在合同第八条‘作者的保证与承诺’中,有‘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条款。我担心‘公序良俗’可能被扩大解释,成为干涉内容核心的借口。我需要明确,对内容的‘合规性’判断,应严格依据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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