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保护”。前者的外延是周全的,后者是外延是不周全的。客观情势下,平等主体要平等保护,不平等主体同样要保护。问题在于,“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到底怎么“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概念问题,更加重要和不可回避的是法律关系和法律技术标准问题。如果简单粗暴地理解,肯定会陷入以偏概全的逻辑怪圈之中不能自拔。
比如说,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所适用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与民法通则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保护原则是不同的。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财产和合理补偿,这就叫做“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否则就不是平等保护。但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有严格要求、严格控制的适用范围的,是万万不能碰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法律防火墙和高压线的。民法通则中还有遵纪守法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大原则。
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三大效力。这三大效力都可以集中到排他效力上面来形成综合效力。
1.制度化排他性
制度化排他性,或者说制度物权法的排他性,是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专门法为中坚、以物权法和其他民商法为补充的一体化物权排他性体制。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的特殊权利。虽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条款,但是每一个物权人都应当自觉自愿地遵守这一条总规则。这种排他性,主要指公权对于私权的限制与排除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公权对于另一种公权的危害。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弥补保护私权不足这种缺陷的规定。这种排他性,主要指私权的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来排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私权对于另一种私权的危害。
大量案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