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主义,也不容易损害他人的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市场交易安全。另外,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公示办法,也大大地缩小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生存空间,突出了重点范围,起带动作用。
另外,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是一种特例,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都无关。
二、动产的物权公示
1.为什么动产不采取登记公示办法
对于动产物权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动产物权的性质,有价值小的,有一次性消费的,有使用期短的。譬如,城市居民天天要买菜,这都是一次性消费品,吃了就完了,这种小物权没有必要登记公示,甚至于连合同也不要签订。如果登记公示,反而显得累赘。汽车、航空器、轮船需要登记、公示,这主要是为了交通管理和缴纳税费的需要,与确认、保护、利用物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是灵活机动的条款,不能认为所有的动产物权一定不公示,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动产物权一定公示。
2.特定动产的登记属于哪种公示办法
对于特定动产的登记公示,到底采一种公示办法,还是采两种公示办法?对此,法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物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两种公示办法。
第一种,用于运输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公示办法。
这一类动产,经济价值大,活动范围广泛,容易被盗窃与灭失,且容易出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公示办法,以登记生效主义公示办法为佳。
第二种,非用于运输的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插秧机、抽水机等,应当采登记对抗主义公示办法。
这一类动产,活动范围狭窄,投入产出价值不大,较少出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公示办法,以登记对抗主义公示办法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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