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不动产体系的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态,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严重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杨立新还指出登记的保障机制:“《物权法》第10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程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①全面概括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意义与实际作用。
杨立新的文章中也没有谈及物权法第9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问题。依愚之见,既然不动产物权的“四不问题”(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是严重的,那么,是否间接地说明了此处“可以不登记”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呢?不登记,是否会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悄悄地流失呢?
在物权法立法的整个过程中,法学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只要将私有物权弄清楚就行了,公有物权可以由其他法律来规定;另一种是认为物权法必须将公有物权弄个水落石出,否则,就会出现漏洞,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有点形而上学、照搬西方物权法的作派,不利于统一物权法定原则,也不利于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
确切地说,本条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是属于表面处理,不是深加工。主要问题在于,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农村集体组织和所有权的虚位,使登记制度的统一制造了麻烦。这是其一。其二,“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可能使登记制度的统一再次制造了麻烦。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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