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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1(第4节)

定,是关于当事人个性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共性的登记赔偿责任,如《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那样:“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除了房屋登记的当事人以外,可能包括房屋登记机构,也可能包括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印刷厂、作假者、变造者。

三、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物权法本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就将登记机构赔偿与当事人的赔偿融为一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是合理合法的举措。

1.土地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有同样的明确规定。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构成犯罪的种种行为作出了细致的原则上的规定,共有25条具体规定。

但是,由国土资源部主导大量规定的土地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仅在物权法里面有明确规定。造成这种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一则,土地登记的类型繁杂,土地登记的任务十分繁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好界定,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太好界定;二则,行政法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在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由民商法来调整与规范;三则,土地权利的民事赔偿不同于房屋产权的民事赔偿,因为涉及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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