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1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内容
一、基本理念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是指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国内登记法和国际登记法的法例,对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作制度化调整,在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和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作出一个折中主义的平衡,目的在于既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又保证财产权的安全,同时兼顾人身权的安全。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一是折中主义的衡平法性质。旨在登记的效力与动产交付的效力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旧主人与新主人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与具体责任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中国法与国际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从而分门别类地保护不同境界的权利人。二是隐含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所以能够立足,其法理支撑点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平行作业的互补性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优点与瘕疵,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倾向性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普适化的动产占有制度,虽然其法律效力略逊于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却可以为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限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对此,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的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办法,这就比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有所改进,也符合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的管理规定。但物权法不强制性地推行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考虑到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仍然需要交付以后才能发生效力,不能跟不动产那样轻而易举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办法。众所周知,不动产是不能移动和不容易灭失的,动产是能移动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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