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很多时候却出现了约定的先买权占主导地位。
物的先买权,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特种动产交付法律关系中均表现出色。当然,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更加突出。在这方面的物权法定,西方物权法比中国物权法更认真。
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的条款,共5条,相当单薄。而德国物权法的第一章便是“占有”,共有19条。它包括了占有的取得、占有辅助人、占有的终止、可继承性、暴力、占有人的自助、占有辅助人的自助、因占有被侵夺的请求权、因占有被妨害的请求权、侵夺人或妨害人的抗辩、占有请求权的消灭、一部占有、共同占有、占有人的追寻权、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间接占有的转移、再间接的占有、自主占有。另外,第三章第三节第五目中还有“先占”条款7条,其他各章也散布一些,多达100多条有关占有的条款①。
德国物权法第六章是“先买权”,从第1094条至1104条共11条。第1094条介绍“物的先买权”的概念。有2款,第(1)款是“土地可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对所有人享有先买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这是指土地的租佃人对于土地出租人出卖土地,享有先买的权利,并且由出租人承担这一责任(负担)。所谓负担,指租赁、借用或者抵押、出质或者留置的物权责任。德国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是可以出质或者留置的,这跟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第(2)款是“先买权也可以为另一土地在其时的所有人的利益而设定。”②这可能是另外一种意思的先买权,承租土地人向出租土地者购买土地,不限于购买承租人承租的土地,也可以先买权的形式购买其他地块的土地。
中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先买权”是动产物权的形式,比较不动产的“先买权”相对简单一些。
严格地说,本条款乃至本全节,关于动产交付、占有和先买权需要增加4倍以上的条款。因为物权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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