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1
指示交付
一、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替代交付、信托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一种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其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既定物权,保障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的适当延长,继续发挥物的使用效益,排除他人的不正当干扰。此项规定,主要由动产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指示交付,亦即非典型交付,与典型交付的现实交付相对,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相近。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人向受让人负责为现实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受让人,即发生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确切地说,关于指示交付,于担保物权法中广泛存在,其出现频率远远高于普通物权法指示交付。在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中,很多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也有质权人转质权的,还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反担保的等等,指示交付和指示处分担保标的物现象相当的普遍。
第三人,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即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或者直接控制的一方。与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相对,是与所有权之支配权无关、与占有权之控制权有关的第三者。动产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等他物权人均属于“第三人”。实际上他们的物权价值大小不一,负有交付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如留置权、质权、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借用权、保管权的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其中,收益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使用租赁权的物权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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