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于可以自动升级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好像一对孳生兄弟,个头、长像都差不多。
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包括主物与从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有物与他有物等类妨害他人日常生活之物。所谓危险,主要是指物的危险和人的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就是施险人(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亦即已经产生危险或者将要发生危险的危险物。其中,有毒有害物质、危险设施、危险品和危险行为等,均作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人力可预防控制的自然灾害,也应当作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广义地说,这种“客体”,于物权法来说,往往扩及“物上权”。比如说,侵权人到承包权人耕地里挖土,对于人和土地来说不存在什么危险,危险的是侵害了权利人下季和来年的耕作权,实质上破坏了土地承包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应当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事实行为发生的危险程度来把握,是针对事实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来进行“消除危险”的作为,这种作为必须是积极的行为,而不同于作为消极行为的“停止侵权”。二是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中,挑选出“升级”了的客体,以上客体已经有了不良记录,要从“妨害型”升级到“危险型”,这是必需的。三是从施险人及其积极行为来把握。施险人是客体,施险人的积极行动也是客体。指施险行为人要有悔过、改过的积极行为,积极配合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积极应对消除危险请求的事项、物项等付诸行动,并取得积极成果。四是自然灾害。施险由客观的地质灾害、天气灾害或者水流灾害导致的,并且是人力可控的,并且施险源与施险人设施或者行为有关的,不妨也将它作为一种客体对待。关于潜在危险和消除危险方面,很多案例与自然灾害并与施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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