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1
重作的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重作的请求权,通称不动产或者动产之重作的请求权,与修理请求权和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相近。是权利人要求责任人以“重作”为代表性的对毁损物重新作业的请求权。在“修作更复”四类请求权中与修理的请求权关系最为密切,如对于不达标的修理进行重新修理也叫重作。另外一类的重作,是因为毁损物没有什么利用价值,则要求责任人按照原物的原状、原貌、原质或者原价值进行重作,此类重作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相近。总之,前一类重作的请求权可称之为“复作型重作请求权”,后一类重作的请求权可称之为“恢复原状的重作请求权”,均为复合型重作的请求权。
行使重作请求权的主体,可以是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是物的使用权人,包括消费者在内。履行重作责任或者义务的主体,有直接的和间接的主体。由责任人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当而毁损财物的,包括过错和故意毁损财物的,这是直接的主体;除此之外,因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合格产品而导致财物毁损的,同样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这是间接的主体。原则上,修理和重作是不限次数的,也是不分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的。
以重作一个物的替代物为主要功能的请求权,也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是“损什么,替什么”之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种办法而已。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会将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列入其中的。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还点明了受毁损财产包括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在内,这实际上是将公物和私物的毁损统一在一个法律框架之内执行了,也就是将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混合在一起了。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5款单列“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所谓的“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之分类的狭义的“恢复原状”在内。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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