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权是不论主观恶意或者客观原因的,但“毁损”一词是与“破坏”相关联的,有性质平和和性质恶劣之分。并且,毁损个别人、私人的财物可能影响面小一些,而毁损大众、公物的影响面往往是大一些。当“毁损”的性质恶劣或者影响面大时,很容易将更换的请求权等请求权升格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处罚请求权甚至于刑事处罚请求权。即使是民事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法比普通物权法方面的严格一些。总体上,制度物权法的物上请求权,比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方面的严格一些。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讲权利人财产被毁损的情形所产生的四种物上请求权。
应当明确的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不仅有物权保护学的意义,而且还有质量管理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意义。一些耐用消费品的保修、承揽加工中的重作、召回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应用是非常广泛的。特别是关于问题汽车的召回制度的落实,甚至于质量安全出现在一辆汽车上,厂家会将数十万辆汽车召回修理、重作、更换。
“毁损”的含义,就大多数情形来说应当具备事实要件,而就特殊需要来说只具备“毁损的危险”即可。比如,汽车驾驶座位上安装的安全气囊,是防止人身事故和汽车撞车事故的设备之一,在一万辆车中有一辆不合格,就意味着其他的九千九百九十九辆有“毁损的危险”,并且有人身安全事故的危险,这同样会将其列入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或者列入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甚至于列入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汽车质量的要求是包括多个部件与零件的,车前杠、车身、车玻璃、发动机等等方面,都可以列入“毁损的危险”的对象来统一规划、统一负责。
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标志着责任人不光是要对产品质量负责,而且是要对“毁损的危险”负责。日本是个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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