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包括屯田、官庄田盛行向商人或者有钱的富农出卖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明中叶、清中叶以后是如此。
清朝末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开始接轨的时期,“破旧”与“立新”在艰难曲折中跚跚而行。宣统三年九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同时保留了封建残余。其中,物权法编规定了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土地所有权以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等,构成了层次分明的物权关系。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陆续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第三编是物权,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等十章。实质上,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与《大清民律草案》大同小异,并有所补充。《中华民国民法》在中国大陆沿用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被废除时止,在台湾省则沿用至今。
1927年至1949年,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性质上呈U字形跌宕起伏。上升阶段:1927~1936年,因为国共两党合作破裂,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多数是“公物权优先,兼顾私物权”。《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法令,基于制度物权法对于当时最主要的所有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参照了苏联土地法令的“杀富济贫法”、“没收分配法”和中国古代的“新时代的重新洗牌法”、太平天国和孙中山政权的“平均地权法”。但由于经验不足或者急于求成,或者由于土地改革路线的分歧,对于没收土地的对象忽左忽右,但总体上是从过紧改变为适当放松。总的方针是,打击封建地主或富农、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者,保护贫农、雇农,团结中农。
1937~1945年,由于国共两党再度合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