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4-1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基本理念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物权变更、转移、消灭过程中满足于债权规范化的优先效力。它要求在破旧立新过程中实现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动态平衡,建立健全新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权请求权等新物权秩序,从而产生新的法律效力。
所谓特定物债权,就是法定的物权兼债权,并且是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循与法理技术规范的物权,或者是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特殊的物权,或者是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相对复杂的物权。其分为一般特定物债权和特殊特定物债权两种类型,当这两种类型发生竞合、竞争时,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如在物权关系上建立了法锁关系、在普通法锁关系上建立了担保物权关系,就发生了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竞合、竞争,就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
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些特定的物权往往会产生特定的物债权。这种物债权一般是在承包权和地上附着物上设立的。
这里面同属于农民集体性质的大集体、中集体与小集体之中,有着若即若离式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其共有的土地统辖权与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可以在集体内部重新调整。级别越高的集体组织能够行使调整权的权力就越大。农业自由化、单干化、土地承包化的大背景下,加上谷贱伤农不如外出打工的诱惑,农村撂荒地很多,承包权人可以出租土地成为物权人兼债权人;集体兴办企业,可以在本集体内部和其他集体组织选择利用土地,乡镇农民集体选择利用土地的范围更大。集体企业出资,农民集体出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形成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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