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满足以上四大要件,便可成立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或者业务。
物权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其实这是对于本法第53条关于“国家机关财产占用物权”的补充规定,对于本法第54条关于“国家事业单位财产信托支配权”的补充规定。至于条款中隐含的社团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属于新规定。本法第68条的立法意义与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限制、调整企业法人和国家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统一理顺他们之间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依法统一保护与限制他们的财产权。这里面所适用的是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任何法人所有权必须依法、依原则和规则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平衡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关系。
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与企业法人一样的权利,而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皆能全面行使。这就证明,此类法人财产权,性质上不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团体法人的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物权方向与物权关系,与企业法人的有相当大的差异与差距,不能同日而语。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泛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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