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农业地产权、农业地役权并且容易与涉工、涉城关系人混合的特征。
即以农业生产的用水权、排水权为主要特征,也是发生矛盾较多、较难处理的一类相邻关系。农村组织或者居民之间的用水权、排水权,适用于传统的地役权或者地产权的法理基础。实际上,本条款所成立的物权化模型,就是从具有浓厚的传统的农业地产权、农业地役权中筛选出来的样本之一。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和“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本身是适合民事主体即农民之间正确处理相邻用水权、排水权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从长期的农业实践中得出的结论。
处理农村跨行政区相邻的蓄水、截水、引水、用水、取水、排水纠纷,利用行政处理的办法也是比较切实有效的,有时候比法院判决更为有效。如果运用行政手段无法处理或者处理不当,当事人可以经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判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时,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使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农村的相邻用水权、排水权,首先取材于农业地产权,其次是取材于农业地役权。其中,相邻用水权,包括相邻的引水、截水、蓄水、取水地役权,关键是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权,要求上游权利人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向下游权利人让出一部分资源,下游权利人有权取得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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