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水源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破坏他人美好的生产、生活。所有这些,都是不文明的行为,成文法和习惯法均予以坚决制止。地球人口骤增,工业化、城市化迅猛发展,导致全球气候异常,骤冷骤热,厄尔尼诺气候施虐全世界,农业的水患灾害频仍,排涝、排渍、抗洪、抢险,不断地考验每个地区的政府与人民,同时,雨季的排水权纠纷也不时发生。
传统民法将排水权和义务仅仅锁定在农业社会的狭隘思路上,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排水的权利与义务一直可以延伸到千家万户,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不仅仅限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这样一些民法范畴的规定,而行政法范畴的规定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
(一)民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
按照习惯法,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渍水之地排除水害或者排泄其他用水至公共通道时,可以使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来妥善解决。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水流因事情突变而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积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需要分担的和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法。
排水权人为引水、排水通畅,有使用邻地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邻地设施的权利人有为排水权人排忧解难的义务,为公益事业的排水提供便利和物资上的援助。排水权人为疏通其所在地的积水,可以使用高地或者低地的过水场地和工作物。排水权人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排水过程完结以后,排水权人应当恢复相邻土地和设施的原状,排除对他人的妨害。
行使排水权应当顾及左邻右舍,不能滥用权利。房屋的业主应当将雨水排放到下水道里,不能排放到他人的屋顶上或者他人的宅基地里。
(二)专门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
专门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散见于水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污染防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6页